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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
时间:2013年11月11日 信息来源:本站原创 作者:admin 浏览量:
(2012年9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)

  一、第二条第二款中的“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”修改为“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”;“照顾”修改为“兼顾”。

  二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“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,主持选举工作。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7人组成,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、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,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”;第二款第一项、第二项、第四项、第八项分别修改为“()负责选举的宣传、动员工作;()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,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,报乡、民族乡、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后公告;()确定并公告监票人、计票人、唱票人、公共代写人等,并进行培训;()处理并向上一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报告选举中出现的问题”。

  三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,内容为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分工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,并报乡、民族乡、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。

  “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,乡、民族乡、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1/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,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、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,予以免职。

  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免职的,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,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选举。

  “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

  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,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。”

  四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,内容为“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依法进行选民登记。

  “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;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,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,10日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;不能行使选举权的,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进行选民登记。

  “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,以选举日为准。选民出生日期,以居民身份证为准;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,以户籍登记为准。”

  五、删去第十一条。

  六、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的“20日前”后增加“完成登记”;将第二款中的“7日”修改为“5日”,并在该款最后增加“并公布处理结果”。

  七、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,内容为“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,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,可不列为候选人。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。”

  八、删去第十五条中的“各选民小组”;并在“确定正式候选人”之后增加“正式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”。

  九、在第十六条第三项“计票人”之后增加“唱票人”;同时将“直系亲属”修改为“近亲属”。

  十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二款分别修改为“投票选举前,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,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,同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。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实,确认委托有效后,应当在选举日5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”;“投票选举,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会议。对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,可以设立投票站。对于不能前往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的老、病、残人员,可以在严格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取专用流动票箱投票,此外一律不得设立流动票箱”;在第四款“可以委托”之后增加“公共代写人”。

  十一、在第二十条第一款句首增加“登记选民数以村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为准,票数按票箱中收回的选票计算”,同时将“全村选民”修改为“登记选民”;在第二款“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”中的“应当”之后增加“在3日内”。

  十二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“经投票选举,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,不足名额可以暂缺;主任暂缺的,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,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,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,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。当选人不足3人,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,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,直至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为止。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期间,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人应当参与村民委员会工作。

  “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,重新选举的,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。缺额补选的时间在换届选举后3个月以内进行。依法补选缺额时,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。”

  十三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,内容为“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完成工作交接,移交内容包括:公章、办公设施、财务账目、资料档案、集体资产、未完成工作等。移交清单存档备查。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,由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监督。

  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,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机构成员。”

  十四、第二十四条第一、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二十五条,内容为“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。

  “对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,本村1/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/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,可以提出罢免要求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提出,并写明罢免理由。

  “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:

  “()违反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政策,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;

  “()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;

  “()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。”

  将第三、第四、第五款调整作为第二十六条,并在第三、第四款中的“罢免要求”后增加“或者罢免建议”;第五款的最后一句修改为“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,须经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,并有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,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。”

  十五、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。

  十六、本修正案自2012111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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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陵云